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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2007-12-04 10:16:00
〖发布日期:2007-12-04〗〖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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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推进人事代理工作,规范人事代理行为,完善社会化人才服务体系,使人事工作更好地区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促进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代理是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或批准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按规定政策和程序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代办有关人事业务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人事代理业务。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事代理机构,可承办批准界定的有关人事代理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该项业务。
    第四条 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或批准的人事代理机构,应配备熟悉人事工作方针、政策和具体业务的专职人员,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制定人事代理的制度和具体措施,设置专门的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人事代理工作人员实行人事代理资格制度。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非政府人事代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
    第五条 人事代理方式,包括单位委托和个人委托。委托单位或个人明确代理项目,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
    第六条 人事代理范围
    (一)自治区境内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和其他自愿委托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二)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1)辞职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
    (2)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3)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需要代理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
    (5)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6)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
    (7)外商投资、乡镇、区街、民营、私营等企事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8)外国企业常驻自治区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
    (9)其他流动人员。
    第七条 人事代理内容
    (一)协助委托单位研究制定人事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招聘人才业务、组织招聘活动;
    (三)按照职责分工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委托单位办理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引进人才的有关手续。其中人事行政部门为非国有单位办理调动或录用的,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管人事档案、转递人事行政关系等;
    (四)为委托单位(个人)代理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以及人事争议调解和申请仲裁等相关业务;
    (五)为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办职称评定、资格考试、外语考试的申报和证书发放等相关业务;
    (六)管理委托单位和个人人事档案及人事行政关系。按有关政策规定和管理权限代为办理转正定级、身份认定、调整档案工资、计算工龄、因私出国(境)、自费留学出国(境)、报考研究生等政审和证明材料,为委托单位和个人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等。
    (七)为委托单位和个人申报有关奖惩事宜;
    (八)为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办社会保险;
    (九)接转委托单位和个人党团组织关系,建立党团组织,开展组织活动;
    (十)为委托单位的聘用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十一)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和用人单位(个人)委托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八条 人事代理程序
    (一)委托单位和个人向人事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根据具体代理内容,提供相应材料;
    (二)人事代理机构对委托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
    (三)委托单位和个人与人事代理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
    (四)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单位和个人向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人事档案、行政、工资、组织关系等材料移交手续并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九条 除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外,其他人事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七条(三)、(四)、(五)、(六)、(七)、(八)、(十)款所规定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十条 委托单位与聘用人员解除合同后,须在十五日内向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送交有关书面证明。如需办理人事档案、行政、工资、组织关系转移手续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要定期向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通报人事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对聘用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和业务工作考核,形成的书面材料要及时送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归档。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机构与委托方建立契约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力和义务。如发生争议,根据人事代理协议书的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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